(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丰杰与胡兴登、潘耀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杰,胡兴登,潘耀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79号原告:王丰杰,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章国锋,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兴登,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潘耀宗,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现住象山县。原告王丰杰与被告胡兴登、潘耀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长期在外,住址不明,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杰的委托代理人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兴登、潘耀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丰杰起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胡兴登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5.5%计息,按月支付,借期为二个月(自2010年2月5日至4月4日止),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潘耀宗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胡兴登仅支付借款利息三个月,之后未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兴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98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5月5日起暂算至2011年8月4日止,以后利息继续计算到给付之日止);2.被告潘耀宗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印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佐证: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兴登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支付月利率为5.5%计算及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潘耀宗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和该费用是按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最低标准的80%收取的事实。被告胡兴登、潘耀宗未作答辩,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胡兴登、潘耀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和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将根据案情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原告举证,结合本院认证情况,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2月5日,被告胡兴登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王丰杰借款300000元,当日出具填空式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王丰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按月利率5.5%计息,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借款之日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止。本借款的归还、本金及利息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吴立忠提供负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俱借人:胡兴登.借款日期:2010年2月5日.担保人:吴立忠.潘耀宗.担保日期:2010年2月5日。之后,被告胡兴登只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以后未付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胡兴登及担保人仍未予归还该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花去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兴登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期限等,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因被告未按约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按5.5%计息,原告自愿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对于被告潘耀宗的责任问题,因借条中明确约定“本借款的归还,本金及利息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吴立忠提供负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该条款属对担保人吴立忠的特别约定,并不约束被告潘耀宗。被告潘耀宗只在落款担保人栏上签名按手印,其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限,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六个月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潘耀宗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借款人胡兴登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在借条中己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保证人吴立忠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内,该约定对主债务人亦有同等约束力,为诉讼而花去的律师代理费属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故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兴登、潘耀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兴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王丰杰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兴登支付原告王丰杰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76元,由被告胡兴登承担。款由原告王丰杰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林 媛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赖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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