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戴海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海峰,男,1987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10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30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海峰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戴海峰至本市康复路XX号某某拆迁公司办公室,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甲中兴手机一部(价值147元)。2、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戴海峰至上海铁路局芜湖工务段工厂车间,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现金40元。3、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戴海峰至上海铁路局芜湖工务段工厂车间,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现金20元。4、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戴海峰至本市华强铁道口道口办公室,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LG手机一部(价值246元)。5、2011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戴海峰至本市正大巷XX号X单元XXX室,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560元和中华香烟6包(价值390元)。6、2011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戴海峰至本市镜湖区来复会小区XX号X户内,采用撬锁等手段入室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胡某、王某乙、张某、张某某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海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海峰实施的第6起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海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阳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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