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高培山减刑裁定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
刑事案件
刑罚变更
高培山
盗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青刑执减字第351号罪犯高培山,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上列罪犯因犯盗窃罪,于二0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经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以(2006)平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已执行刑期六年三个月。山东省北墅监狱报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查明:罪犯高培山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各项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能够认识到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培山准予减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黎强代理审判员 杨 克代理审判员 靳 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可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