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洪山和民商初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黄洋与武汉益骏达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洋,武汉益骏达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洪山和民商初第00182号原告:黄洋,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武汉益骏达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508号时尚欧洲9号楼9栋B单元15层2号。法定代表人:陈从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洋与被告武汉益骏达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益骏达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洋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供暖安装承包的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不得与其他公司保持合作关系,被告给予原告保底收入2,000元/月,甲方应保证以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时间,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劳务费用,而实际上原告(除1月份外)2-4月每月所领的工资都低于2,000元,另外被告一直拖欠原告5-6月份工资分文未付。被告以上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困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补齐2-6月份拖欠的工资人民币5,11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7、8月份生活保障费人民币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供暖安装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二、派工单一份、验收移交单两份、施工图纸一份、户式采暖工程材料明细表(前期)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工作项目,但被告未支付工资。证据三、招商银行业务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发放的工资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每月2,000元保底工资。被告武汉益骏达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亦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2010年骏达暖通供暖安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将暖气安装工程以包工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甲方(即被告)承诺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个人收入低于2,000元/月时,甲方给予乙方(即原告)保底收入2,000元/月(请假、休息达七天以上除外)”,合同还约定如双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提前毁约,毁约方应赔偿对方损失5,000元。2010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34元。2010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29元。2010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02元。2010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50元。2010年6月底,被告公司经理罗旭高(音)口头与原告解除合同。现原告黄洋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0年骏达暖通供暖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本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按月支付乙方(即原告)劳务费用”、“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即被告)工作安排、协调调动”、“乙方不得同时于其他同类公司保持合作关系。甲方承诺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个人收入低于2,000元/月时,甲方给予乙方保底收入2,000元/月(请假、休息达七天以上除外)”,双方应该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0年2月、3月、4月分别支付原告劳务费1,229元、1,702元、1,950元,均低于合同约定的保底收入每月2,000,故对于不足2,000元的部分,被告应该补足。对于2010年5月、6月的劳务费用,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两个月的劳务费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补足原告2月至6月的劳务费共计5,11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补齐2-6月份拖欠的工资人民币5,11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二年××月××日书记员 郑亚军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