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终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丰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99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丰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6日归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1)温瓯刑初字第1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惟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丰某伙同田长岸(已判)等人因对被害人王某平时的行为不满,预谋去教训他。当晚19时许,被告人丰某等五人在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下桥路95号找到被害人王某,持菜刀将其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丰某于2011年4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丰某的供述,同案田长岸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彭某、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自首认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丰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丰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6000元,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丰某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丰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丰某以同样理由诉求再予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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