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商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魏先利与陈世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顺,魏先利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商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顺。委托代理人夏树新,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先利。委托代理人刘金军,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世顺因与被上诉人魏先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0)临商重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世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树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12日,魏先利与陈世顺达成口头协议,由陈世顺为魏先利从章丘市运输塑料颗粒5吨(200袋,每袋25公斤),运费每吨80元,共计400元。在运输塑料颗粒过程中,陈世顺同时承运了他人的炭黑3吨、桶装化工原料2吨。当日,陈世顺将塑料颗粒运至魏先利处,在运输过程中,塑料颗粒被炭黑粉末不同程度污染。卸货期间,双方因污染赔偿事宜发生争执。12日10时许,魏先利将陈世顺的货车扣留,13时许,陈世顺将魏先利上锁的大门强行推开,致大门锁损坏,并载着未卸完的44袋(1.1吨)塑料颗粒驶离魏先利的工厂。双方为此均到临朐县公安局冶源派出所报案,冶源派出所认为双方的纠纷属经济纠纷未予立案。污染程度较小的部分塑料颗粒,魏先利已投入生产使用。2010年8月20日,魏先利提起诉讼,要求陈世顺赔偿5吨塑料颗粒发生严重污染造成的损失75000元、停产损失12000元以及门锁维修费2000元。陈世顺答辩称,承运的塑料颗粒没有发生污染,也没有给魏先利造成损失;魏先利在托运时没有告知注意事项,损失完全是因魏先利的失误造成;魏先利应当支付运费640元。庭审中,一审法院分别对存放在魏先利和陈世顺处的塑料颗粒进行了勘验,两处的塑料颗粒不属同种产品,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到了勘验现场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字。一审法院对存放在魏先利处的污染塑料颗粒委托山东红旗评估有限公司对污染损失进行价值鉴定,结论为:塑料颗粒污染造成的损失为25400元。魏先利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1年3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临商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陈世顺赔偿魏先利损失25500元(25400货物损失+100元大门维修费)、返还塑料颗粒50袋或折价赔偿。陈世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山东红旗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一审法院重新委托山东红旗评估有限公司对存放在魏先利和陈世顺处的污染颗粒均进行了损失鉴定,结论为:存放在魏先利处的塑料颗粒污染造成损失价值为25200元,存放在陈世顺处的污染塑料颗粒损失为零。魏先利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临朐县公安局冶源派出所询问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照片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陈世顺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承运货物及时、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且对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所承运货物出现污染的情况下,陈世顺未采取积极方式与魏先利协商处理损失赔偿事宜,强行载部分承运货物离开指定卸货地点,且造成魏先利大门锁损坏,主观上存在过错。双方虽都认为系对方更换了材料,但均未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应以勘验为准。对于原审鉴定结论,因程序违法,依法不予认定,以重审时鉴定结论为准。对于陈世顺拉走货物数量以勘验结果44袋为准,陈世顺占有该部分货物不当,应予返还,如有毁损或灭失,应当折价赔偿,价值以重审时鉴定结论每公斤8.1元为准。陈世顺对损坏魏先利大门锁的事实虽无异议,但该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魏先利可另行主张权利。魏先利主张的其它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予以驳回。陈世顺虽辩称魏先利欠其运费,但在运输过程中陈世顺未尽到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世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先利损失2520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塑料颗粒44袋(1.1吨)或折价赔偿相应价款;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鉴定费3000元,原告魏先利承担1000元,陈世顺承担2000元。上诉人陈世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运的被上诉人的塑料颗粒在运输期间被污染证据不足,也没有证据证明被鉴定的塑料颗粒是上诉人运输的物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鉴定物品的污染与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在托运货物时并未告知货物的性质等必要情况,也未采取足以保护货物的包装方式,被上诉人也应对损失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魏先利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查明,上诉人陈世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将塑料颗粒送到魏先利工厂后,魏先利的工作人员刘素娟称塑料颗粒被污染了,要求赔偿损失8000余元,陈世顺认为损失没有这么多,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而产生纠纷。被上诉人魏先利二审期间陈述:塑料颗粒的附着性和吸附性都很强,涉案塑料颗粒系用普通塑料编织袋包装。魏先利自认在托运时并未将塑料颗粒的上述特性告知上诉人陈世顺。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世顺与被上诉人魏先利之间形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于一审判令陈世顺返还塑料颗粒44袋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上诉人陈世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证明上诉人认可塑料颗粒发生污染并产生损失。陈世顺在本案中关于塑料颗粒未发生污染的主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不予支持。结合一审法院对存放在魏先利处的塑料颗粒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应当确认陈世顺承运的塑料颗粒已发生污染。陈世顺虽主张塑料颗粒的污染与其无关,但陈世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装货时塑料颗粒已经发生污染,因此,应当认定塑料颗粒是在陈世顺承运期间发生的污染,陈世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过一审法院委托专业部门鉴定,涉案塑料颗粒的损失是25200元。现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陈世顺对于塑料颗粒污染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多少责任。首先,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本案中,魏先利自认并未告知陈世顺塑料颗粒具有吸附性和附着性强的特性。其次,合同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托运人至少应当采用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包装货物。本案中,魏先利托运的塑料颗粒是用普通编织袋包装,并不足以隔离外界污染。因此,涉案塑料颗粒受污染造成损失,作为托运人的魏先利亦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责任。鉴于损失是双方的过错共同导致,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一审判令由承运人陈世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陈世顺关于塑料颗粒的污染与其无关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魏先利对损失也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损失的责任承担分配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0)临商重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世顺赔偿被上诉人魏先利损失12600元(25200元*50%)并返还44袋(1100公斤)塑料颗粒或按每公斤8.1元折价赔偿;三、驳回被上诉人魏先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975元,由上诉人陈世顺负担2488元,被上诉人魏先利负担2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陈世顺负担988元,被上诉人魏先利负担9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胜平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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