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姚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9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姚某到宝安区民治街道樟坑社区三区,采用撬门入户方式盗走该区126栋402房被害人颜某存放于家中的现金散钱30多元。2011年11月12日16时许,姚某再次到民治街道樟坑社区三区,采用撬门入户方式进入该区126栋401房间实施盗窃,当其盗得一价值230元的电脑显示屏并包装好后,刚好居住在该房的被害人阳某1、阳某2夫妇回来,姚某遂持赃物躲藏到该房卧室的床底下,被害人夫妇进房后将姚某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二次入户盗窃,第二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为得逞,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勇(兼)书 记 员 张 敏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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