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秀泾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纺织有与嘉兴××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纺织有,嘉兴××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泾商初字第38号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虹阳集镇××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嘉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羽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兴××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王某泾支行(下简称王某泾支行)申请短期贷款,并由原告及被告嘉兴××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乙提供担保,各方签订了编号为浙禾合银(泾)保借字第8711120110012317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同日,王某泾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此后,被告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王某泾支行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508719.33元。原告遂诉讼,要求被告嘉兴××纺织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08719.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浙禾合银(泾)保借字第8711120110012317号,上约定:被告向王某泾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当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9266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王某泾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各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向王某泾支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据此证明,王某泾支行于2011年10月10日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因被告停产歇业,王某泾支行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719.33元。被告嘉兴××纺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王某泾支行、陈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被告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王某泾支行根据约定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致使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结欠王某泾支行的借款本息,被告理应偿还代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代偿款50871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4元,由被告嘉兴××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沈羽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平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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