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某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许某在绍兴县齐贤镇柯北居委会倪家浦414号家中,通过互联网以用户名“kingshao2925”,先后在淫秽网站“品色堂”上传73部淫秽视频和500余张淫秽图片。经鉴定,其中71部视频和500张图片均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中国电讯浙江绍兴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互联网上传播淫秽视频及图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许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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