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叶伦与任自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叶伦,任自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徐叶伦,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诸伟杰,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自峰,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徐叶伦为与被告任自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叶伦的委托代理人诸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叶伦起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由原告为其担保。2011年9月9日,因被告还款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履行了保证义务,支付了借款本金199925.06元及利息3909.81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为其承担的银行借款本金199925.06元及利息3909.81元,合计203834.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自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2.贷款本息内部扣收通知书及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违约后,原告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贷款进行担保,并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任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叶伦为其担保而支付的借款本金199925.06元、利息3909.81元,合计20383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8元,由被告任自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