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孙伟,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郝玉民,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于2012年1月1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国林、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王某甲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位于利津县刁口乡的河口采油厂102队5号站至埕东集油站输油干线破裂,有大量原油流入二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某(在逃)等人,从二河内盗窃泄漏的原油1.53吨,价值8677.55元。被告人刘某某把盗窃的原油运到暂住处存放。同年6月底的一天、7月1日、7月2日,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伙同左某甲(已死亡),由左某甲驾驶一辆轿车,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收购原油6次,均销赃到利津县陈庄镇北海缘收油点。收购原油合计1.22吨,价值6900.32元。同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伙同陈某某(在逃)、左某甲,由左某甲驾驶一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从利津县刁口乡渔村收购原油三次,前两次销赃到利津县陈庄镇北海缘收油点,第三次在销赃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左某甲在该次事故中死亡,车辆报废。收购原油合计1.06吨,价值5913.7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均于2011年7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8月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提取原油7袋,计0.31吨,价值1777.23元,已返还被盗单位。被告人刘某某得赃4500元,被告人李某得赃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得赃1000元,三被告人均已退赃。三被告人羁押期间均表现较好。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作案1次,价值8677.55元;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9次,总价值12814.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提取的原油照片及运输原油的摩托车照片,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油区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提取笔录,过磅单,原油含水化验报告单,河口采油厂采油一矿出具的收据,河口采油厂规划计划科出具的原油价格表,证人王某乙、左某乙、李某某、王某丙、褚某某、王某丁、孙某、沈某某、张某某、王某戊证言,证人王某乙、张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及陈某某、左某甲照片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存放原油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涉案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左某甲照片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技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油田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均构成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均积极退赃,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三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战杰审判员  袁延涛审判员  高兴江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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