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光富、殷开旺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富,殷开旺,刘飞,刘玉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富,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赫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殷开旺,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赫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飞,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赫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玉光,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富、殷开旺、刘飞犯盗窃罪、被告人刘玉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光富、殷开旺、刘飞、刘玉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杨光富、殷开旺经预谋至慈溪市庵东镇西三村慈溪市某电镀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内,窃得规格为4×35的铜芯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3240元)、紫铜排30公斤(价值人民币1928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光富、殷开旺至慈溪市周巷镇双潭村被告人刘玉光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上述所盗物品,被告人刘玉光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1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光富、殷开旺、刘飞经预谋至慈溪市庵东镇西三村慈溪市某电镀有限公司,三被告人翻墙进入该公司内,被告人杨光富爬上厂房屋顶窃取电缆线,被告人殷开旺、刘飞负责望风并将电缆线捆扎好。后三被告人将捆扎好的电缆线扔至公司围墙外准备携带赃物逃离时,被守候在围墙外的保安人员发现,被告人殷开旺、刘飞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规格为4×35的铜芯电缆线长60米,价值人民币3888元。被告人殷开旺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了被告人刘玉光。被告人杨光富、殷开旺、刘飞、刘玉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殷开旺已退赔赃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刘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光富、殷开旺、刘飞、刘玉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姚某、张某、饶应美、王某2、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丈量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退还赃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光富、殷开旺、刘飞、刘玉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富、殷开旺、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玉光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开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光富、殷开旺部分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飞系未遂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光富、殷开旺、刘飞、刘玉光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开旺犯罪用工具电瓶车一辆,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杨光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殷开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玉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光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殷开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刘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刘玉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殷开旺犯罪用工具电瓶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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