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旭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902号罪犯王旭,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锦江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成刑终字第332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该犯的判决。刑期止于2017年11月16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49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止于2016年11月1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1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0分。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因病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考核积分表、缴纳罚金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潮审判员 张 佩审判员 胡开江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巍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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