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艾发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与谢开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艾发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谢开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57号原告:宁波市鄞州艾发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7314-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龙观乡桓村。法定代表人:周纪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良增、唐赛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开育,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市鄞州艾发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发保险箱公司)诉被告谢开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良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开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发保险箱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开育有长期保险箱销售业务往来,2010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63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经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863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谢开育答辩称:我为原告代理销售保险箱,至2010年6月21日结账写《欠条》时,对于在潮州、漳州、福州等地的货物退货多少就减少多少货款,现已退回部分货物,我去收货款时,原告自己也派人去收货款,至今尚有多少货款情况不清。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潮州市城西宜兴五金电器经营部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的退货清单一份,证明退货情况。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潮州市城西宜兴五金电器经营部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的退货清单一份,证明退货情况。原告认为对此情况不清楚,同时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艾发保险箱公司与被告谢开育有长期进行保险箱代理销售业务往来,2010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63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2010年6月21日止,谢开育欠艾发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合计108630元,计:壹拾万捌仟陆佰叁拾元整。备注:其中福州(郭伟峰)、漳州(陈立飞)、潮州(邢义英)有多少退货减多少货款。在2010年12月31日前结清。”结账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从潮州邢义英经营的潮州市城西宜兴五金电器经营部退回各种型号保险箱11只,计款9480元,及退款100元/只计款1500元。因双方在退货问题未能协调一致催讨,积欠货款迟迟未结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86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约定销售保险箱行为,已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2010年6月21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在此之前积欠原告货款108630元,对于未能销售的货物及未收回的货款,双方约定可以多退少补,但双方对此履行过程中未能协调一致,致使双方积欠情况未能及时了结,均有一定过错,故原告应适当延迟被告退货期限,对限期内退回的货物或货款及已经退回的货物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实行多退少补。综上,原告的诉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部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开育尚欠原告宁波市鄞州艾发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08630元,其中被告在其销售商福州(郭伟峰)、漳州(陈立飞)、潮州(邢义英)等处的货物或货款由被告负责收回,已经退回的货物及货款交付给原告,在总欠款中多退少补,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3元,由被告负担2226元,由原告负担2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虞国安人民陪审员  胡舜耀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微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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