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秦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黄涛林与资元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林,资元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秦刑二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涛林,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泗门洲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资元定,男,1985年4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泗门洲镇。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涛林、资元定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涛林、资元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涛林、资元定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101号蔚蓝星座小区8幢居民楼,采取插片开锁等手段,先后进入该幢2101室、1502室、1501室盗窃作案三起,窃得现金、手表、手机、数码照相机、摄像机、黄金项链及香烟等物品,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涛林、资元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钱某、周某、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涛林、资元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涛林、资元定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资元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涛林、资元定对被指控的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涛林、资元定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101号蔚蓝星座小区8幢居民楼,采取插片开锁等手段,先后进入2101室、1502室、1501室盗窃作案三起,窃得现金、手表、手机、数码照相机、摄像机、黄金项链及香烟等物品,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0,733.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黄涛林、资元定采取上述手段,在2101室门口装饰柜上窃得人民币3,200元、玉笔筒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在卧室梳妆台上窃得女式GUESS牌手表一块、男士挎包一个,在书房的书柜上窃得人民币683元及芙蓉王牌香烟等物品。二、被告人黄涛林、资元定采取上述手段,在1502室阳台书橱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1,000元,在卧室衣柜的抽屉内窃得千足金鸡心挂坠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6,845.3元)、千足金天鹅挂坠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5,355.35元)、18K白金钻石挂坠一个(价值人民币920元)、18K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0元)及浪琴手表一块。三、被告人黄涛林、资元定采取上述手段,在1501室书房书桌上窃得索尼牌HDR-TG5E型摄像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20元)、佳能牌IXUS210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60元)、佳能牌18-250mm镜头一只(价值人民币3,060元)、佳能牌450D型数码相机(18-55mm镜头)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在卧室的茶几上窃得诺基亚牌N9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90元),在卧室书橱上窃得人民币600余元。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黄涛林、资元定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赃物大部分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涛林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资元定预谋来南京市共同实施盗窃,2011年6月13日14时许,其与被告人资元定携带万能钥匙、插片等作案工具至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蔚蓝星座小区8幢居民楼,由被告人资元定负责试探住房中有无人在家并望风,由其采取插片开锁等手段先后进入该幢2101室、1502室、1501室盗窃作案三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5,300余元及手表、手机、数码照相机、摄像机、项链、挂坠、香烟等物品;2、被告人资元定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黄涛林预谋来南京市共同实施盗窃,2011年6月13日14时许,其与被告人黄涛林携带万能钥匙、插片等作案工具至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蔚蓝星座小区8幢居民楼,由其用按门铃或插片的方式试探确定室内无人后,再由其望风,由被告人黄涛林采取插片开锁等手段先后进入该幢2101室、1502室、1501室盗窃作案三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0余元及二块手表、三部相机、一只相机镜头、一部诺基亚手机、一个项链坠子、一只玉笔筒、一只男式背包等物品,后其分得现金3000元及一块手表、一部相机、项链坠子、玉笔筒、男包等;3、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14日经公安机关告知后,其发现家中被盗人民币3,883元、玉笔筒一个、女式GUESS牌手表一块、男士挎包一个及芙蓉王牌香烟数包;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13日晚10时许,其发现家中被盗人民币11,000元、千足金鸡心挂坠项链一根、千足金天鹅挂坠项链一根、18K白金钻石挂坠一个、18K白金项链一条及浪琴手表一块,遂报案;5、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6月13日晚10时许,发现家中被盗索尼牌HDR-TG5E型摄像机一部、佳能牌IXUS210型数码相机一部、佳能牌18-250mm镜头一只、佳能牌450D型数码相机(18-55mm镜头)一部、诺基亚牌N97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现金5,000元、美金5,000元,遂报案;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涛林于2011年6月13日晚在其住宿的南京山水大酒店1506房,送给其银色的女式手表一块;7、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项链、挂坠、手机、笔筒、数码相机、摄像机、相机镜头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5285.65元;9、住宿登记单、发票、收据等书证;10、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11、查获的作案工具、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等的刑事摄影照片;12、视听资料;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涛林、资元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涛林、资元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涛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资元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资元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涛林提出“其检举资小亮、李明亮、李碧爱等人盗窃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因尚未查证属实,故不予认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涛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资元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代理审判员  刘浩冬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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