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宋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江,曾用名李江,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江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宋江伙同罗某军(已判刑)预谋实施抢劫,后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担山根村海江渔具附近,采用掰手、拖拉等手段,将被拉倒在地的被害人李某拖拉十余米,致李某身体多处擦伤,并从李某处劫得拎包1只,拎包内有人民币496元及ZTCZT8191移动电话机1部、鳄鱼牌皮夹等物品(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经法医鉴定,李某外伤致全身皮肤擦伤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其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宋江至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罗某军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伤痕照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宋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江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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