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于某甲、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无业。因殴打他人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于某乙,无业。因殴打他人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第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小某及零工穿白色上衣男子(以上二人身份尚未查清、现在逃)在唐山市路北区某KTⅤ某店消费完在店门前停留准各离开时,因小某制止穿白色上衣男子酒后驾车,穿白色上衣男子对小某进行辱骂。与此同时,在该KTⅤ消费后欲乘车离开的被害人王某、李某一家人误以为是在骂他们,被害人刘某上前与穿白色上衣男子理论并打了该男子面部一巴掌,随后穿白色上衣男子与小某、被告人于某甲将刘某打倒在地。被告人于某乙、小某使用拳头及膝盖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头面部多处受伤。被告人于某甲用脚将被害人王某踹倒在地后又用脚踹了被害人面部3、4脚。2011年8月8日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刑期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刑期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群审 判 员  梁庆松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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