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刑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费邱成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亳刑终字第00027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邱成,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六安市寿县。现居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费邱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谯刑初字第06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费邱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费邱成在谯城区薛阁办事处蚂蚱庙三巷19号二楼被害人李某租房处,趁李某熟睡之机翻窗入室,趴在李某身上对李某搂抱亲吻,李某惊醒,费邱成在脱李某的裤子欲同李某发生性关系时,遭到李某反抗,费邱成强奸未得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李某辨认费邱成即是强奸其的人。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费邱成的身份情况。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其在光明西路蚂蚱庙三巷19号租房处睡觉时,突然感到有人趴在其身上,男子捂住其嘴,见其挣扎就把其左胳膊弄到背后,又按住其右胳膊后亲其脖子、摸其胸部并脱其睡裤,其推男子喊救命,并抓住男子阴部,男子嫌痛从其身上起来逃跑。后发现系楼下租房卖水果的男子便打电话告知男朋友王某,王某让其报警。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30日凌晨4点26分,对象李某打电话讲一男子翻窗入屋对她非礼,李某喊人并用手抓住男子阴部。其让李某报警。6、证人耿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同租住二楼的李某到其房间讲,楼下租房的男子到李某房间里去了。7、被告人费邱成供述证明,2011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其在租房处上厕所时,欲同租住二楼女子发生性关系,就到那女子住的地方,见窗户未锁即翻窗入室,趴在女子身上亲她、摸她胸部,女子醒后喊叫、反抗,其捂住女子嘴,后女子握住其阴茎,其感到疼让女子松开手就离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费邱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邱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费邱成上诉提出,其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费邱成犯强奸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费邱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费邱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费邱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费邱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潇轶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