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唐建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建发,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习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建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唐建发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古师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唐建发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06.4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唐建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建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提取血样时及呼吸酒精检测时的照片、视频资料、涉案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结果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建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建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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