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沪H×××××小型轿车沿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俞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魏××线××路段时,与对向陈朝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陈发金、陈静)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陈朝沛与陈发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李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4mg/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朝沛的陈述,证人谭德富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处警经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对被害人作出相应的民事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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