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923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某起诉时曾列翁水娟为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翁水娟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6年3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被告在借条上只写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另外借款50000元不是被告所写。从借款开始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100元,直至被告生病后才停止支付。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原告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方某某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借条上“買16t吊机共计(50000元)、(100000元)、壹拾万元某、陈某某、买吊车”等字均不是被告陈某某本人所写。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虽质证称借条上部分内容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右边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所签,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能与被告陈某某2010年7月18日出具的270000元借条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1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某虽辩称每月支付利息31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包海颖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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