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金甲。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被告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金甲经原告的朋友叶某某介绍与原告认识。被告王某某因急需资金,于2010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金甲作为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2个月归还该借款。被告王某某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交给原告为凭。被告金甲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后原告如数将人民币5万元点付给被告收取。借款关系成立后,至口头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但两被告对该借款本金乙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随同本金同时清结;二、被告金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王某某、金甲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及被告金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属实,我、叶某某及被告王某某都是朋友关系。当初我碍于朋友面子,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所以依法我应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现在我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该担保责任。被告金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表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因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故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金甲经庭审质证,表示均无异议;现经本院审查,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和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杨某某及被告金甲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王某某于同日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杨某某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50000元”。被告王某某在该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被告金甲在该借条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该借条未载明具体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保证方式。原告收取该借条后,于借款当日交付给被告王某某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未还上述借款,被告金甲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王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某某仍未返还借款,故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继续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损失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金甲作为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其依法应对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被告金甲对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甲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林代理审判员  吴孙有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京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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