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谢世晓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世晓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世晓,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世晓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世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谢世晓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到汕尾市城区四马路东辉市场门口路段,见被害人罗某手拿着一个手提包经过该处,该手提包内有人民币344.5元及二部诺基亚手机(赃物合值人民币650元)等物品,被告人即驾车靠近被害人的身边,趁其不备抢走被害人的手提包后逃离现场,当被告人谢世晓逃至市区黄金海岸路段时被群众控制,并报警,当场缴获被抢的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世晓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诸某证言及林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陈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相》,《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认字(2011)44号),《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16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世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谢世晓犯抢夺罪,于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世晓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易致他人伤亡,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世晓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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