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云王星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王星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云,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村。2009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付旭、王丽娜,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星星,又名王俊红,男,1987年7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村。2009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平,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王星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赵云伙同王星星在南关镇西许村旧铁厂三叉路口与成某灵、成某云、燕某福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赵云、王星星持砍斧、菜刀等工具将燕某福、成某灵砍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2011年7月4日被告人赵云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7月5日被告人王星星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灵、燕某福的询问笔录,成某云的报案材料,辩认笔录,照片,灵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情况说明,灵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灵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灵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云、王星星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赵云亲属已代表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建议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云亲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成某灵、燕某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王星星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手持凶器致他人构成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应按其所犯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云亲属能够代表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星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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