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敬英与田鹏宇、梁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英,田鹏宇,梁敏,田英文,刘美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0067号原告:王敬英,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罗宗岭,市民。被告:田鹏宇,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系田继业之子,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710070被告:梁敏,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224567被告:田英文,男,193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田继业的父亲,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美英,女,193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田继业的母亲,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敬英诉被告田鹏宇、梁敏、田英文、刘美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宗岭、被告田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被告梁敏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田鹏宇、梁敏提出原被告田继业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并将谯城区十河镇路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递交法庭,原告确认了这一事实,合议庭作出暂时休庭,离席合议的决定。原告王敬英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递交追加继承人申请,将原被告田继业之父母田英文、刘美英追加为被告,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宗岭、被告田鹏宇的委托代理人张禹、被告梁敏的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英文、刘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英诉称:2010年3月12日田继业和梁敏夫妇分九次借原告人民币81万元,口头约定期限三个月或半年不等,此笔债务是在田继业与梁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2010年6月24日,田继业将自己新华路北路C区3单元406室的房产低价卖给其儿子田鹏宇,但田继业又说是赠与,田鹏宇的房产证号为20**。田继业与田鹏宇的买卖行为实属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王敬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田继业和田鹏宇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和撤销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敬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王敬英的身份证,证明王敬英的个人身份、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第一份2009年3月12日田继业、梁敏借孙颖5万元,月息2分。第二份2009年3月18日田继业、梁敏借孙颖5万元,月息2分。第三份2009年4月20日田继业、梁敏借孙颖6万元,月息2分。第四份2009年4月28日田继业、梁敏借孙颖10万元,月息2分。第五份2009年6月10日田继业、梁敏借孙颖10万元,月息2分。第六份2009年10月19日田继业、梁敏借孙颖3万元,月息3分。第七份2009年11月25日田继业借王敬轩22万元,月息5分。第八份2009年4月9日田继业、梁敏借王敬英10万元,月息2分。第九份2010年2月8日田继业、梁敏借王敬英10万元,月息3分。第十份2010年5月27日田继业、梁敏还款保证书。第十一份A、2010年孙颖、王敬轩和王敬英债权债务关系转让《协议书》。B、2010年7月2日金铎公证处谈话笔录:田继业、王敬英、田继红、孙超龙。公证申请表:田继业、王敬英、田继红、孙超龙。C、(2010)皖亳金公证书第238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目的1、田继业、梁敏先后6笔借孙颖39万元,月息2-3分不等。2、田继业、梁敏借王敬轩22万元,月息5分。3、田继业、梁敏借王敬英20万元,月息2-3分不等。4、2010年7月2日原王敬轩、孙颖与田继业、梁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过公证全部债权转移给王敬英,并且通知了田继业、梁敏,田继业、梁敏予以认可,王敬英与田继业、梁敏之间形成了81万元的借贷关系,利息1.6万元。债权到期日是2010年9月22日。5、债权人王敬英,债务人田继业和梁敏,还款担保人孙超龙和田继红。该笔债务是田继业和梁敏的共同债务,梁敏负有无限的连带责任,本案必须追加梁敏为被告,孙超龙和田继红的担保关系也是无限连带担保。6、王敬英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按照合同法74条的规定,可以行使撤销权,有权利提起撤销权诉讼。第三组证据:A、2009年3月26日田继业和梁敏《离婚协议》一份。B、房产登记资料一份四张。证明目的1、该争议房屋是田继业和梁敏没有约定份额比例的共同共有财产,田继业和梁敏有平等的处置权,2009年3月26日田继业与梁敏离婚时,预谋将其财产无偿转移给其子田鹏宇。2、2010年6月24日房屋过户时,居然先调查,后签订买卖协议,违反正常的房屋买卖的过户公示程序。3、该过户房屋104.1平方米,转让价20万元,平方米单价不到2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属于一种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是虚假的。2010年亳州市场商品房价新房单价4-5000元,二手房3-4000元。4、被告田继业、梁敏与田鹏宇的房屋过户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第四组证据:申请调取法院执行案卷宗《2010年11月15日询问田继业笔录》证明目的:田继业将该争议房屋无偿转让给被告田鹏宇,房产登记资料的买卖协议是虚假的,被告为逃避债务无偿转移财产。被告田鹏宇辩称:一、原告无权撤销买卖房屋合同。田继业所欠孙颖、王敬轩的债务是在2010年6月30才转让给原告的,而田鹏宇购买田继业的房屋发生在2010年6月25日,早于田继业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且田继业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时,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了田鹏宇的名下,应视为原告已认可了房屋买卖行为的合法有效。二、田鹏宇购买田继业的房屋价格真实,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该争议房屋在2009年3月26日田继业和梁敏离婚时协议约定共同赠与田鹏宇,离婚后就交付田鹏宇居住至今,田鹏宇早已经实际占有。通过2010年6月30日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孙颖和王敬轩已经将梁敏的债权放弃,全部由田继业承担。因该争议房屋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各方都有一半的处分权利,田鹏宇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原因就在于该房屋的一半产权是梁敏赠与的,田鹏宇用2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属于田继业一半的房产,不存在低价转让之说。三、田继业与梁敏赠与田鹏宇房屋发生在2009年3月26日,而原告起诉是在2010年11月,已经超过了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被告田鹏宇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梁敏辩称:本案是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田继业和田鹏宇,田继业死后,梁敏也不是田继业的继承人,本案和梁敏没有任何关联,要求驳回对梁敏的请求。梁敏先前欠孙颖和王敬轩的借款已经转让给了田继业,梁敏已经不再欠孙颖、王敬轩任何借款,也不欠原告欠款,本案和梁敏无关。被告梁敏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田英文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刘美英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田鹏宇对原告王敬英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真实存在,但田继业和原告签订了2010年6月30日的协议书和2010年7月2日的还款协议后,之前的借据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应当按照该协议书和还款协议来主张债权。根据该协议书和还款协议的约定,所有债权都转让给了田继业,而放弃了对梁敏的债务,不能证明梁敏仍对该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对第三组证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田继业和梁敏离婚时,不欠原告任何借款,只是借了孙颖人民币10万元,且当时田继业有存款8万元,和借孙颖的10万元款没有明显出入,可以证明二人离婚时将房屋赠与我不是预谋的恶意转移财产,是合法的赠与关系。其次,由于房屋是梁敏和田继业共同赠与给我的,我在购买田继业房产时只需要出资一半的价格即可,也不存在恶意低价转让房屋行为;对第四组证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是田继业的个人陈述,不能证明是无偿转让给我的,我是支付了23万元钱购买的房屋,不能仅依出卖人的单方面证言而否定买受人的付款买卖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敏对原告王敬英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被告田鹏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三、四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第八、九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余九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梁敏与田继业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田鹏宇系梁敏与田继业之子。2009年4月9日、2010年2月8日田继业、梁敏分别借原告王敬英人民币100000元,月息3分。2009年3月26日,田继业与梁敏离婚,并将其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亳州市新华北路C区3单元406室的房产一处归其儿子田鹏宇所有。田继业与被告田鹏宇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争议房产以230000元的价格卖给田鹏宇。原告王敬英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田继业和田鹏宇的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11月25日田继业病故,原告王敬英申请追加田继业的父母田英文、刘美英作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王敬英于2009年4月9日与2010年2月8日两次共借给田继业和梁敏人民币200000元。2009年3月26日,田继业和梁敏离婚时,将其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田鹏宇,虽在房屋过户之前办理了房屋买卖契约,但被告田鹏宇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房产系230000元购买其父田继业的。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但赠与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田继业与田鹏宇签订买卖契约的时间2010年6月25日,该买卖契约的签订日期在田继业、梁敏借原告王敬英200000元之后所发生的行为。且田继业和梁敏未偿还原告王敬英借款,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其儿子田鹏宇,侵害了原告王敬英的权利。故田继业与田鹏宇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履行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田继业与田鹏宇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撤销田继业和田鹏宇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超过一年,故对被告田鹏宇辩称,原告已超过了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田继业和田鹏宇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鹏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第1页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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