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容丰与赵进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
民事案件
一审
容丰,赵进生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恭民初字第68号原告容丰,农民。被告赵进生,成年,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容丰与被告赵进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容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国芝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善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