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弋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姚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弋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大学文化,浙江省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租住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戈运龙,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育洪,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戈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得知其前女友付某某已与他人确立恋爱关系后,心怀怨愤,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付某某从芜湖市弋江区长江长一期单身公寓441室住处带至芜湖市鸠江区天都宾馆一房间内,并扣下手机、钱包等物品。在进入宾馆房间后,被告人姚某某要求被害人付某某洗澡后不穿衣服,并拿出水果刀对其进行威吓。9月22日,被告人姚某某将付带上芜湖开往杭州的火车,为阻止付的一再哭求,被告人姚某某对付相继实施了用被子捂、殴打等行为,并一直对其实施管控。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将付带至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崇化小区114幢2单元501室的租住房内实施看管,直至23日下午被告人同意付某某在所住小区附近的“海陆鲜酒店”做服务员工作时止。2011年9月27日被害人付某某离开杭州回芜湖。2011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再次从杭州来到芜湖找到付欲将其强行带到杭州时,因付向他人求救而未得逞,后被告人姚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包某某、柏某某、马某某、褚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伤情刑事照片,水果刀,到案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在庭审中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李光金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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