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商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日照吉海工贸有限公司与昌邑中铸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吉海工贸有限公司,昌邑中铸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商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吉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勇。委托代理人何奇、王之伟,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中铸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东。委托代理人傅新强,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日照吉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吉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邑中铸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邑中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1)昌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照吉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奇、王之伟,被上诉人昌邑中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13日,日照吉海公司提起诉讼称,2009年至今,昌邑中铸公司多次购买覆膜砂,截止到2010年7月,共欠货款450065.5元未付,因此,要求昌邑中铸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50065.5元并承担诉讼费。昌邑中铸公司答辩称,不欠日照吉海公司货款,应当驳回日照吉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日照吉海公司为证明昌邑中铸公司欠货款450065.50元,提交:1、日照吉海公司于2010年2月至同年6月28日为昌邑中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0份,计款450065.5元,证明昌邑中铸公司购买覆膜砂计649.52吨,货款450065.5元未付;2、2011年1月11日,日照吉海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高尚快递服务部签订的运输协议1份(协议书载明的履行期限从2010年1月开始,签约时间是2011年1月11日),证明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由日照市东港区高尚快递服务部负责运输覆膜砂到潍坊市区及各县区;3、日照市东港区高尚快递服务部出具的运输货物到昌邑中铸公司的明细表1份,证明日照吉海公司在2010年实际已经将货物运送到昌邑中铸公司;4、2010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19日,日照吉海公司的出库单38份(出库单上有货物承运方的签字,无昌邑中铸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明日照吉海公司于2010年实际供给昌邑中铸公司货物642.95吨。经质证,昌邑中铸公司认为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欠款的证据,不能证明昌邑中铸公司已收到货物;日照吉海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高尚快递服务部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运输协议与本案无关;日照市东港区高尚快递服务部出具的明细表不能证明昌邑中铸公司已收到货物;日照吉海公司出具的出库单是原告自己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已将货物送到昌邑中铸公司,更不能证明欠款事实。昌邑中铸公司为证明已付清货款,提交日照吉海公司的徐征涛签名的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1月21日的收款收据15份,计款447256.5元(其中徐征涛于2010年1月份收到货款数额是70247元)。经质证,日照吉海公司认可徐征涛出具的该15份收据,但主张2010年2月前的货款已结清,15份收据中2010年2月份之后的只有70247元(实际是2010年1月份的),因此,昌邑中铸公司还欠379818.5元。日照吉海公司提交2009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16日该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8份,证明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1月19日,日照吉海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与昌邑中铸公司发生的覆膜砂买卖业务,共计价值312314元。昌邑中铸公司质证后认为增值税发票只能作为记账凭证,不能作为债权债务证据使用,不能证明昌邑中铸公司收到货物。日照吉海公司另提交该公司与业务员徐征涛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1份,证明自2010年3月15日,徐征涛不再是该公司的职工,如徐征涛对外收取款项等业务均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提交2010年3月19日,日照吉海公司出具的会议纪要1份,证明与徐征涛解除劳动关系后由财务部门向客户声明,停止徐征涛代表公司的一切权利,徐征涛不再代表公司进行收款等业务往来,凡公司货款一律汇到公司账户。经质证,昌邑中铸公司认为日照吉海公司与徐征涛之间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会议纪要均与本案无关,昌邑中铸公司也未收到日照吉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审期间,日照吉海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昌邑中铸公司与徐征涛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限期要求日照吉海公司核实昌邑中铸公司是否为日照市东港区高尚快递服务部出具了送货回单,日照吉海公司未将核实情况告知一审法院。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日照吉海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68份、运输协议1份、出库单38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1份、会议纪要1份、日照市东港区高尚快递服务部出具的明细表1份,昌邑中铸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15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增值税发票是一般纳税义务人缴税及申报抵扣的凭证,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它不能单独作为出卖人交付货物的凭证。日照吉海公司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将货物交付给昌邑中铸公司,日照吉海公司提供的间接证据中,与日照市东港区高尚快递服务部签订的运输协议存在瑕疵,日照吉海公司关于昌邑中铸公司欠款额的陈述与昌邑中铸公司提供的徐征涛的收款收据相矛盾,日照吉海公司对欠款期间的陈述与其提供交货期间的证据不相符,日照吉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重量与其提供的出库单上货物重量也不相符,因此,日照吉海公司提供的上述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已将货物交付昌邑中铸公司,故其要求昌邑中铸公司偿还欠款379818.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日照吉海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1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071元,由日照吉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日照吉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0年2月至6月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总计金额450065.50元,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计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379818.50元未付,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期间的收款收据是支付的2010年2月之前的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昌邑中铸公司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查明,(一)上诉人日照吉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昌邑中铸公司均认可的交易习惯是:日照吉海公司供货后,昌邑中铸公司出具入库单,日照吉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持入库单和增值税发票要求昌邑中铸公司付款,昌邑中铸公司付款后,日照吉海公司将入库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开具的收款收据交付昌邑中铸公司。昌邑中铸公司主张在其收货后即时结清货款的情况下,昌邑中铸公司不出具入库单,日照吉海公司也不出具收款收据,日照吉海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昌邑中铸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二)昌邑中铸公司在一审期间对日照吉海公司提交的68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日照吉海公司自认68份增值税发票是该公司与昌邑中铸公司发生的所有业务,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业务,68份增值税发票共计交易总额为762379.50元。(三)昌邑中铸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15份收款收据涉及付款金额为447256.50元,二审期间昌邑中铸公司提交徐征涛出具的收款凭证7份(其中6份为收款收据且加盖日照吉海公司印章,1份为徐征涛签字的现金支票存根),涉及金额为311724元,经质证,日照吉海公司认为7份收款凭证不是新证据。昌邑中铸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22份付款凭证所涉付款金额共计758980.50元。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昌邑中铸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收款凭证7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日照吉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昌邑中铸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昌邑中铸公司提交的付款凭据证明该公司已收到日照吉海公司的供货,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昌邑中铸公司是否付清了全部货款。日照吉海公司自认除68份增值税发票所涉业务外,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业务,昌邑中铸公司对日照吉海公司提交的68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据此确认双方发生的交易总额为762379.50元。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交易习惯,昌邑中铸公司付款后,日照吉海公司向昌邑中铸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昌邑中铸公司提交的日照吉海公司工作人员徐征涛签字的22份收款收据,证明昌邑中铸公司付款总额为758980.50元,因此,昌邑中铸公司尚有3399元(762379.50元-758980.50元)货款未付。日照吉海公司对昌邑中铸公司关于即时结清货款情况下日照吉海公司不出具收款收据的主张不予认可,昌邑中铸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双方自发生业务即是徐征涛代表日照吉海公司收取货款,日照吉海公司解除与徐征涛的劳动关系未通知昌邑中铸公司,因此,昌邑中铸公司向徐征涛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日照吉海公司付款,日照吉海公司关于徐征涛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日照吉海公司关于昌邑中铸公司欠货款450065.50元未付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据双方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确认,昌邑中铸公司的欠款数额为3399元,昌邑中铸公司应当偿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1)昌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昌邑中铸铸业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日照吉海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399元;三、驳回上诉人日照吉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1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071元,由上诉人日照吉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961元,被上诉人昌邑中铸铸业有限公司负担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1元,由上诉人日照吉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971元,被上诉人昌邑中铸铸业有限公司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海涛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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