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梁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号小型客车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某口时,与步行的被害人李某相撞,造成客车损坏,致被害人李某腹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宋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被害人死亡证明书,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庭审时自愿认罪,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路 莹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玉杰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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