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左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2)左刑初字第12号巨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左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巨某甲,绰号“福二”,农民。因涉嫌诈骗,2011年8月16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琴、赵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巨某甲谎称一外地人在该采矿的矿山上有两个矿洞要出售,后指使王某甲冒充外地人的妻弟,将位于武家峧村东峤与水峤之间山岭东侧孙某的两个矿洞以15万元价格卖于被害人张某。赃款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案发后,被告人巨某甲已将15万元退还张某。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巨某甲谎称一外地人在该采矿的矿山上有两个矿洞要出售,后指使王某甲冒充外地人的妻弟,将位于武家峧村东峤与水峤之间山岭东侧孙某的两个矿洞以15万元价格卖于被害人张某。赃款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案发后,被告人巨某甲已将15万元退还张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了该被被告人巨某甲诈骗的经过。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了该受被告人巨某甲指使冒充外地人陈某妻弟,将自己以为是巨某甲的矿洞出售给张某的事实。3、证人樊某乙证言证实,巨某甲矿窝所在矿区根本没有陈某的矿窝。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该的两个矿洞位于武家峧村东峤与水峤之间山岭东侧,2011年3月已卖给巨某甲父亲巨某乙。5、证人巨某乙证言证实,该已将巨某甲骗张某的钱全部还清。6、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该曾按照巨某甲的的意思传话给王某甲,意思是张某买矿窝时,王某甲要冒充矿主。7、当庭出示现场照片。8、被告人巨某甲书写的矿窝转让协议证实,2010年6月22日,王某甲、陈某把矿洞卖给了张某、巨某甲。9、王某甲出具给张某的15万元收条证实,王某甲收到卖矿洞款15万元。10、张某出具给巨某甲的收条证实,15万元已全部退清。11、被告人的户籍材料。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德华审 判 员  韩 敏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芳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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