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贯群与朱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贯群,朱炎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号原告:刘贯群,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宁波弗特亚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炎根,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附海湘浙花卉园艺场业主,住慈溪市。原告刘贯群为与被告朱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贯群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贯群起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炎根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贯群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刘贯群借款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朱炎根2008年11月26日”。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朱炎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贯群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朱炎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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