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陈平、高某故意毁坏财物罪,陈平、高某等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赵琪,高某,李某乙,李某甲,付某,陈某,藏某,王某甲,张某甲,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平,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琪,男,1989年8月28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于当日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绰号群头,男,1978年6月7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玉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82年2月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二年四月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长军,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将军坨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贺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玉田��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绰号大鹏,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被告人藏某,男,1989年4月30日生,汉族,唐山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绰号东东,男,1985年4月1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乐亭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绰号老黑,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绰号东子,男,1983年10月2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齐某,男,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6月21日批准逮捕(在逃),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第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赵琪、藏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付某、陈某、李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平、赵琪、高某、李某乙、李某甲、付某、陈某、藏某、王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齐某、辩护人梁福明、李海平、周贺华、李长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强迫交易罪:自2010年5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陈平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某工地内开始组织对该处各施工单位的钢筋废料收购业务。期间,二被告人带领其团伙,以带人在工地内威胁恐吓外来人员、殴打工地人员、暴力迫使施工工地停工等手段,造成各施工单位不敢拒绝该团伙的要求,使该团伙在常各庄工地区域内逐步形成业务垄断,从而逐步形成了由被告人高某、付某、陈某与被害单位面谈收购业务,被告人陈平带人出面威胁,使被害单位不敢将钢筋废��外卖,只能与该团伙进行交易,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单位达成收购协议后由被告人陈某、李某乙进行收购的模式。至2011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陈平、高某、付某、陈某、李某乙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对各施工单位的钢筋废料进行收购:1、2010年5月左右,被告人高某到常各庄工地江苏某建筑公司项目部提出收购钢筋废料的要求,因价格太低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陈平纠集十余人到该项目部进行言语威胁,并用石块、木棒轰打该公司施工工人,对该工地强断电闸,扬言停工。项目部经理陆某得知该情况后遂向被告人李某甲求助,后以1500元的价格售予该团伙钢筋废料1吨。2010年9月14日,陆某迫于压力,与被告人李某甲签订收购钢筋废料的霸王协议,当月该团伙再次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从该公司收购钢筋废料2吨。2、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4月3日,常各庄工地某建设有限��司项目部迫于压力,先后10次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向该垄断团伙出售钢筋废料共计60余吨,损失人民币45,000元。3、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1月22日,常各庄工地江苏某建筑公司项目部迫于压力,先后3次以每吨2,000元左右的价格向该团伙出售钢筋废料共计10余吨。4、2010年9月,被告人陈某到该工地某建筑公司项目部与项目部经理王某乙面谈收购钢筋废料时,因价格太低遭到拒绝,后由被告人陈平出面进行言语威胁,王某乙被迫于9月14日与该团伙签订收购钢筋废料的霸王协议。随后,该团伙以每吨1,500元价格收购该公司钢筋废料10余吨。5、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常各庄工地住宅建设总公司项目部迫于压力,先后5次以每吨1,500元价格向该团伙出售钢筋废料共计49.7吨。6、2010年11月,常各庄工地南通嘉鸿建筑公司项目部接到该团伙收购钢筋废料的要求。2011年1月23日凌晨���公司将大部分钢筋废料秘密外运于收购市场,以每吨3,460元的价格出售后,次日将剩余的1.8吨钢筋废料以每吨1,500元价格售予该团伙,造成直接损失3,500元。7、在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垄断团伙垄断钢筋废料业务期间,常各庄工地江苏天虹建筑公司项目部迫于压力,先后两次以每吨1500元价格向该团伙出售钢筋废料共计20余吨。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1年3月初,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平改工程期间,该村部分村民因不同意平改而未对所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负责该村平改拆迁工作的张某(已判决)萌生对部分未拆迁的房屋偷袭强拆之念后,指使被告人陈平联系破坏房屋所需的铲车,指使徐某(已判决)联系人手负责强拆现场的护卫,告知二人随时准各偷袭强拆。2011年3月5日晚,在张某的纠集下,被告人陈平联系的被告人高某找到数辆铲车,与徐某纠集��杜某、田某(以上二人已判决)及田某带来的犯罪嫌疑人刘震、大鹏(身份尚未查清,在逃)等十余人在常各庄村口集合。2011年3月6日凌晨3时许,张某、徐某、杜某带领铲车及持镐柄保护现场的十余人进入常各庄平改工地,先后对该区域内因尚未签订拆迁协议而未拆迁的村民即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六家住户进行铲毁,后到达仍在此居住的刘玉某丙处时,对刘玉某丙人进行威胁恐吓,对刘玉双住处进行铲毁,期间导致刘玉双丈夫高静华被倒塌的砖头等物砸伤。经价格鉴定,被害人刘福某甲被损毁价值人民币47,520元,被害人刘福某乙被损毁价值人民币47,520元,被害人刘福某丙被损毁价值人民币50,904元,被害人刘福某丁被损毁价值人民币50,904元,被害人刘玉某甲被损毁价值人民币47,520元,被害人刘玉某乙被损毁价值人民币47��520元,被害人刘玉某丙被损毁价值人民币15,854元,损毁总价值人民币30.7742万元。三、寻衅滋事罪:1、2010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平驾车在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某烧烤店门口便道倒车时,不慎撞到骑自行车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张某乙。与张某乙同行的被害人田某为提醒被告人陈平等人而敲打车窗进行示意后,乘坐被告人陈平车辆的被告人张某甲、汝兴斌(在逃)及被告人陈平持马扎等物对被害人田某、张某乙进行肆意殴打,随后到此现场的被告人赵琪亦参与殴打,致二被害人轻伤。2、2011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平驾车在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停车时挡住了被害人杨某驾车通行,被害人杨某因多次鸣笛后被告人陈平拒不让路,遂敲其车窗进行示意,被告人陈平为此感到不满,遂对被害人杨某进行肆意殴打,被害人杨某欲打电话报警时,被告人陈平夺过其手机,将手机摔坏。后被害人杨某得知被告人陈平身份并通过熟人与其在大唐凤凰园酒店附近见面欲解决此事时,被告人陈平伙同被告人赵琪再次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致其受轻微伤。被摔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0元。3、2011年1月10日,在被告人陈平、高某等人控制垄断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建筑工地内的钢筋废料业务期间,在该建筑工地内,被告人高某要求河北建钢公司项目部施工工地的工人将其狗笼子抬到三轮车上,因工人未帮忙,遂持pvc管等凶器对工人周红印、金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对劝架的建筑工地管理人员郑某、康某、郭某进行殴打。随后又为此找到项目部经理即被害人郑某。向其提出低价收购该处钢筋废料的无理要求。后因被害人郑某将钢筋废料售予他人,被告人陈平遂指使被告人赵琪带人对被害人郑某进行蹲守殴打,并指使被告人高某配合被告人赵琪提供被害人郑某的行踪。2011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将被害人郑某驾车外出的信息通报被告人赵琪之后,在附近蹲守的被告人赵琪及其所纠集的被告人藏某、王某甲、齐某遂迅速驾车赶至常各庄工地路口,在工地东侧持棒球棍、木棒等凶器对被害人郑某实施拦截殴打。期间被告人赵琪用折叠刀刺伤被害人郑某,被告人藏某等人持棒球棍等凶器将被害人郑某驾驶的广本轿车车窗等处砸毁。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车损人民币17203元。4、2011年2月16日21时许,被害人周某、王某丙、李某丙在唐山市路北区青龙路某饭店,酒后因结账一事与该饭店业主张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陈平(系张某女婿)得知该情况后,纠集被告人赵琪、藏某、王某甲、李某乙及犯罪嫌疑人唐浩、小杰、小新、立军(以上四人身份尚未查清,在逃)等人先后赶至刘一锅饭店,��时被害人周某等三人已离开。后被害人周某等人又返回该饭店欲找寻认为遗忘在饭店的手机时,被告人陈平持砍刀带领被告人赵琪、藏某、王某甲、李某乙等人对被害人周某、王某丙、李某丙及跟随前来的被害人刘某庚等数人进行追打,致使被害人李某丙、刘某庚被刀子刺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丙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周某被打伤(未作法医鉴定)。四、故意伤害罪:2010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赵琪、藏某与被害人李某丁在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某火锅城内喝酒时,因酒后言语不和,被告人赵琪、藏某持盘子、啤酒瓶等物对被害人李某丁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平、赵琪、高某、李某乙、李某甲、付某、陈某、藏某、王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以暴力、威胁手段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强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赵琪、藏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付某、李某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平、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赵琪、藏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齐某、张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付某、陈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梁福明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平犯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陈平在故意毁坏财物案中属于从犯,且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李海平所提被告人藏某在寻衅滋事案中属于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藏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周贺华所提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长军所提被告人李某乙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平、李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平、赵琪、高某、藏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平、高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平、高某、赵琪、藏某、王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李某甲、齐某、付某、陈某、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赵琪犯故意伤害罪(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被告人高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被告人付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被告人陈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被告人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庆松审 判 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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