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余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1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无意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2009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王某答辩称:被告于2005年至2007年向原告共借款80000元,并且已经归还了本金和利息共计87500元。原告所诉称的30000元借款其实是按五分息计算的利息,并非本金。被告向本院提交2004年10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31日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借条中的30000元借款是利息,并非本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发生借款行为时,借条是一种重要的借款凭证,借条上载明的是借款,并非利息,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4年10月3日的借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借贷纠纷无涉。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30000元借款是利息的事实,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慧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诸晨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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