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商外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侯英双、兰溪市三颖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英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兰溪市三颖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戴锦明,方小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商外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英双。委托代理人:徐佩华。委托代理人:黄立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俞益平。委托代理人:季丽萍。委托代理人:林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三颖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锦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锦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小娟。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平。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兴政。上诉人侯英双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金华分行)、兰溪市三颖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颖公司)、戴锦明、方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商外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侯英双于2012年1月16日以“侯英双与交行金华分行、三颖公司、戴锦明、方小娟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交行金华分行与戴锦明等就本案借款另行达成协议。二、本案涉及的上海市淮海中路138号2704室房屋,交行金华分行放弃对侯英双所享有的50%份额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三、如案涉上海市淮海中路138号2704室房屋需拍卖时,侯英双予以协助配合。交行金华分行仅对拍卖所得价款的50%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针对本案纠纷,各方再无争议。五、侯英双于本和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本协议的内容应在裁定书中明确载明”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侯英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其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侯英双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9479元,减半收取4474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侯英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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