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卢建仙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建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244号罪犯卢建仙,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乐中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建仙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8)乐刑终字第19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08年7月3日止于2013年7月2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1年12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建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8分;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该犯已缴纳罚金。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建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建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三年七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佩审 判 员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毅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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