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谭玉强与张庭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强,张庭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2-2-10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2012年02月07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74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674号原告:谭玉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0015。被告:张庭新,男,汉族,广东肇庆人,现住: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2015。诉讼代理人:黄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谭玉强诉被告张庭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强,被告张庭新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9415元用于购买饲料,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之后,被告归还了16500元,尚欠8291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82915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款项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承认我是欠原告82915元,但我欠原告的是饲料款并非借原告的现金。之前我们双方说好,原告不动我的客户,半年内还原告钱,每个月30号还10000元,但现在原告直接向我的债务人索取,再加上经过猪场老板检验饲料,发现饲料有问题,猪场老板没有��我钱,我才会没有钱还原告,才会拖欠原告货款的。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就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测试报告。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拖欠的是货款不是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0年3月份就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猪饲料。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方式。2011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货款后,被告仍欠原告99415元并由被告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后被告归还了16500元给原告,仍欠82915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及原告提供的饲料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从而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82915元及利息。本院��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因而欠下原告82915元的饲料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且庭审中被告也对该拖欠数额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货款829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供应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且提交了测试报告为证,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饲料是由原告向其出售,且原告否定其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庭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谭玉强欠款82915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童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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