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世意与慈溪市施乐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意,慈溪市施乐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790号原告:杨世意,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施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昌明村。法定代表人:施柏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杨世意诉被告慈溪市施乐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意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施乐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意起诉称:2011年3月3日、15日、24日,同年7月12日、16日,同年9月13日,被告以归还贷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800000元、1600000元、200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合计76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称,其中2011年7月16日借条中借款1600000元系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和2011年7月16日借款100000元组成,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重新出具了借条,故在起诉状中陈述为2011年7月16日借款1600000元。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6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8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慈溪市施乐塑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3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取款凭条(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2、2011年3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3、2011年3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取款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2011年7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往帐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5、2011年7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业务回单两份、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6、2011年9月13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取款凭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7、原告杨世意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余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杨世意系邻居。2011年3月3日,杨世意以因别人还贷所需向其借款2000000元,由杨世意向其出具借条,其与杨世意共同去银行将款项汇给被告。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由关联性,且借条、汇付依据、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塑料的业务往来而相识。2011年3月3日、15日、24日,同年7月12日、16日,同年9月13日,被告以归还贷款为由,分别向原告25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800000元、1600000元、200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及利率。上述借款合计76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6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8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施乐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世意借款76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慈溪市施乐塑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审 判 员  王传亭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息。《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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