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洪屹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屹,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唐山市。199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洪屹驾驶冀B600**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林西道电厂新楼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詹秀文发生交通事故,致詹秀文受伤,王洪屹肇事后逃离现场。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法医鉴定,詹秀文所受伤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洪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詹秀文的陈述材料;法医学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告知笔录;到案说明;王洪毅与王洪屹是同一人的情况说明材料及前科材料;被告人王洪屹的供述材料、户口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屹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屹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洪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屹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王玉国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健 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