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陈英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481号罪犯陈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人民币39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2008年7月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刑执字第37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陈英撤回上诉。2010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415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英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英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20日,获表扬奖励;于2011年7月22日,获表扬奖励;于2011年10月20日,获文明个人奖励;于2012年1月2日,获百安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英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