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与叶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宁波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42258-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家××队××船厂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宁波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波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桩,预付货款10万元,供货结束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有违约一方应向对方某某未履行部分20%的违约金。原告依约供货,于同年5月10日结束供货,并由被告确认货款总计28253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538元。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25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507.6元,承担律师费15143元、承担保全担保费用1340元,共计23552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先张法预应力管桩结算单》等书证,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属于违约。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2538元,并支付违约金36507.60(但自2011年6月10起自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以上的金额应予扣减);二、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14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833元,减半收取2416.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36.50元,由原告宁波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8.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3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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