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刑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刘振英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振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冀刑执字第142号罪犯刘振英,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邢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振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于2011年12月5日提出(2011)冀女狱减字第8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记功四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振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振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30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焕琪审 判 员  齐志勉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锁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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