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钟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被告人钟某在杭州市上城区办理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2×××86、51×××44,为主卡和副卡)。之后,被告人钟某在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间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共计人民币28270.28元,期间还款人民币11330元。截至2009年5月,被告人钟某共透支本金达人民币16940.28元。从2009年6月起至2011年9月,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多次通过电话、发函及上门等方式催收,但被告人钟某仍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的朋友已代其向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退出全部拖欠的款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阮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委托书;信用卡资料、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信用卡(照片);催收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还全部欠款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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