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61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樟木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安明强、东莞市樟木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雅思旅店等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614号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蔡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鸣,广东樟木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丽娜。被告安明强,男,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东莞市樟木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雅思旅店,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曾木灶。被告黄远辉,男,住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贺元超,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彪。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樟房总公司)与被告安明强、东莞市樟木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雅思旅店(以下简称雅思旅店)、黄远辉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樟房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鸣与被告黄远辉的委托代理人贺元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思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明强因依法被羁押服刑无法到庭,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对其就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樟房总公司诉称:2011年1月31日晚,被害人倪某甲(本案死者)、谢某甲、张某三人到雅思旅店处登记住宿,因登记问题与安明强发生口角,后与安明强发生打斗过程中,安明强用弹簧刀将被害人倪某甲、谢某甲、张某捅伤,被害人倪某甲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东莞市樟木头公安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处理。被害人家属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情绪激动,聚集众人前来追讨赔偿款。为了事故尽快得到处理,维护社会稳定、防止矛盾激化,原告积极协助有关部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经过无数次的协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由于三被告暂时无法筹集资金赔偿被害人家属,原告便替三被告为被害人家属垫付了赔偿款共计780000元整(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尸体停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垫付上述赔偿费用后,被害人家属向本次事故责任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便依法转移给了原告,原告有权向本次事故的责任人行使追索权。本次事故的责任人为本案三被告。安明强无视他人生命权利,轻易拿凶器侵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雅思旅店及黄远辉作为旅店的经营者有义务保障旅客的安全,但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亦没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雅思旅店、黄远辉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垫付以上赔偿款后,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但三被告一直不予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向被害人垫付的赔偿款780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3月3日起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承诺书、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租楼合同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讯问笔录、证明、实有人口登记表、现金缴款单。被告黄远辉辩称:一、黄远辉与本案无关。虽然黄远辉与樟房总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了《租楼合同书》,但双方仅此一份合同书而已,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樟房总公司并没有将合同项下的旅店交给黄远辉经营,并变更黄远辉为法人代表,黄远辉也从未实际经营过该旅店,也从未向樟房总公司交过租,故该《租楼合同书》从未实际履行,故黄远辉与本案无关。二、从东莞市工商局查询的雅思旅店的内档情况来看,雅思旅店是樟房总公司1996年6月6日全资(合共50万元)开办的集体性质的企业,虽然2000年12月20日樟房总公司将雅思旅店的名称由原“东莞樟木头雅思宾馆”及“东莞市樟木头雅思旅店”变更为现在的“东莞市樟木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雅思旅店”,但樟房总公司在2000年12月20日的《关于变更企业名称的批复》里称:企业名称变更后,原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变。因此,雅思旅店名下的侵权损害行为在雅思旅店无能力负责的情况下理所应当由樟房总公司全额承担。三、就本案事实来看,樟房总公司通过协商的方式赔偿受害人家属780000元是不正确、不妥当的,当然,如果樟房总公司自己完全负责,不想转嫁别人的话,那它愿意给受害人多少钱,哪怕是1000000元,也是可以的,那是它自己的事,但如果想将樟房总公司的意志转嫁给别人,那就行不通了,理由如下:1、雅思旅店本身就是樟房总公司全资开办的,樟房总公司本身就负有管理责任,是有因管理,而非无因管理。2、从侵权行为事实(以樟房总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为准)来看,作为雅思旅店保安兼前台服务员的安明强是不应在上班时间携带管制刀具的,携带管制刀具这种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对于被害人家属的民事赔偿方面来讲,安明强应该负主要责任,樟房总公司及雅思旅店应负次要责任。3、作为受害人本身来讲也有过错,受害人在雅思旅店的营业大厅毫无道理的滋事搞事,主动动手打人,才导致这样谁都不愿意看到的后果,本来大家都无怨无仇,故受害人也应当自己承担一部分过错责任,所以,樟房总公司全额赔偿受害人方的做法是不正确、不妥当的。4、如果严格按照国家、广东省的侵权损害赔偿标准来赔偿,也不应有780000元之多,故正确的赔偿数字应以人民法院认定的为准。综上,本案与黄远辉无关。被告黄远辉对其上述辩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其内档资料。被告安明强辩称:一、造成这起事故的罪魁祸首是极其凶狠残暴的至今还在逍遥法外的谢某甲、张某及其幕后主使;二、当罪犯拿枪或刀快害死警察或上班的公务员时,警察当场将其击毙,是否也要给罪犯家属赔偿呢?三、谁有钱愿意给1000万都可以,我没有个人财产;四、我为了老板的财产和员工的生命安全,采用正当的防卫措施,但我也受到更大的伤害和损失,谁为我负担?被告安明强对其上述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雅思旅店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安明强系雅思旅店的保安并兼任夜间服务员。2011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安明强在雅思旅店大堂上班。倪某甲、谢某甲、张某及吴某等人喝完酒后到雅思旅店为吴某开房。由于电脑出现故障无法扫描身份证登记入住,谢某甲、张某、倪某甲等人不耐烦即摔打座椅和电话机,并砸打和掀翻收银台。安明强起身离开后,倪某甲冲向安明强,安明强将倪某甲推倒在地上,倪某甲、谢某甲、张某即一起上前殴打安明强。期间,安明强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捅伤倪某甲、谢某甲、张某后逃走。倪某甲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4时45分死亡。2011年3月1日,倪某甲的亲属高某、倪某乙、谢某乙、倪某丁、倪某戊向樟房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取樟房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8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尸体存放费等因倪某甲死亡的所有费用),并负责提供相关的证件和手续协助樟房总公司向责任主体追讨所垫付的赔偿款。2011年3月2日,高某出具收据,表示收到赔偿款780000元。另查明,倪某乙与谢某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1年4月26日生育儿子倪某甲,于1974年生育女儿倪某丙。倪某甲与高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生育女儿倪某丁,于2006年生育儿子倪某戊。倪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雅思旅店是樟房总公司全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营业单位。2006年11月16日,黄远辉与樟房总公司签订《租楼合同书》,约定:樟房总公司将樟木头房地产交易中心大厦内第五层出租给黄远辉使用;租赁期限为2006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7日;租赁期内,樟木头房地产交易中心第五层(雅思旅店)由黄远辉自主经营。上述事实,有承诺书、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租楼合同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讯问笔录、证明、实有人口登记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其内档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樟房总公司为避免倪某甲死亡事故责任人的利益受损失而向倪某甲的亲属垫付了赔偿款,因此,樟房总公司有权要求倪某甲死亡事故责任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对于倪某甲死亡的事故,赔偿义务人为何;二、樟房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80000元是否为必要费用。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安明强是雅思旅店的保安并兼任夜间服务员;安明强与倪某甲、谢某甲、张某等人因电脑出现故障无法扫描身份证登记入住、谢某甲等人不耐烦即摔打座椅和电话机并砸打和掀翻收银台,进而发生冲突并致倪某甲死亡;安明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事务与倪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并致倪某甲死亡,即安明强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倪某甲死亡;因此,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安明强的用人单位即雅思旅店承担。雅思旅店虽系樟房总公司全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营业单位,但雅思旅店已独立领取营业执照、且并无证据证明雅思旅店与樟房总公司系统一财务核算,因此,雅思旅店应独立承担倪某甲死亡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雅思旅店的营业场所虽经由黄远辉与樟房总公司签订《租楼合同书》提供,但并无法律法规规定集体所有制营业单位的民事责任应由经营者或营业场所提供者连带承担,因此,对于雅思旅店应承担的倪某甲死亡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黄远辉无需连带承担。由此可见,对于倪某甲死亡的事故,其赔偿义务人应为雅思旅店。樟房总公司诉请安明强、黄远辉对倪某甲死亡的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安明强因执行工作任务与倪某甲、谢某甲、张某发生冲突,致倪某甲死亡,其相关赔偿费用应依法计算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依法计算丧葬费为45687元/年÷12月/年×6个月=22844元。2、死亡赔偿金。倪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法计算死亡补偿金为:23897.80元/年×20年=477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案涉倪某甲死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而倪某丁于1999年出生、倪某戊于2006年出生,于事故发生时均未满18周岁;倪某乙于1945年8月27日出生,谢某乙于1947年出生,于事故发生时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被抚养人应为倪某丁、倪某戊、倪某乙、谢某乙;其中,倪某丁、倪某戊应由倪某甲与高某共同抚养,倪某乙、谢某乙应由倪某甲与倪某丙共同抚养。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计算,截至2025年8月26日,倪某甲的被抚养人至少有倪某乙及谢某乙,其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自2011年1月31日至2025年8月26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限依法计算为18489.53元/年×(14年+6个月÷12个月/年+26天÷30天/月÷12个月/年)=269434元;自2025年8月27日至2027年8月26日,倪某甲的被抚养人为谢某乙,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算为18489.53元/年×2年÷2(倪某甲与倪某丙两人共同抚养)=18490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69434元+18490元=28792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依法计算为死亡补偿金477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924元=7658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倪某甲的死亡给高某、倪某丁、倪某戊、倪某乙、谢某乙造成精神上的损害,雅思旅店应赔偿高某、倪某丁、倪某戊、倪某乙、谢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按30000元予以计算。4、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尸体存放费等费用。樟房总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尸体存放费等的具体损失数额,但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尸体存放费等为倪某甲亲属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雅思旅店应予以支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前述费用本院酌情按1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2844元+765880元+30000元+10000=8287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倪某甲等人酒后到雅思旅店开房,安明强予以接待,在扫描身份证的过程中因电脑故障而无法扫描,不能办理入住,谢某甲、张某、倪某甲等人不耐烦即砸打座椅和电话机,并砸打和掀翻收银台,安明强起身离开,倪某甲与安明强发生推撞,后谢某甲、张某也加入打斗,对安明强的身体进行侵害;期间,安明强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捅伤倪某甲、谢某甲、张某,并致倪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谢某甲、张某、倪某甲等人先砸打座椅和电话机,并砸打和掀翻收银台;在倪某甲与安明强发生推撞后,谢某甲、张某与倪某甲一起对安明强的身体进行侵害,对安明强的人身安全造成明显威胁;由此可见,倪某甲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雅思旅店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雅思旅店承担倪某甲死亡事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倪某甲死亡事故的必要费用应为828724元×60%=497234元。樟房总公司诉请雅思旅店偿付其为倪某甲死亡事故垫付的赔偿费用780000元,超出了倪某甲死亡事故的必要费用497234元,因此,雅思旅店应偿付樟房总公司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497234元,对樟房总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倪某甲的亲属系于2011年3月2日收到樟房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因此,雅思旅店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3日起向樟房总公司支付其垫付赔偿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樟木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雅思旅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偿付其垫付的倪亚华死亡事故赔偿款497234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972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3月3日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被告安明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被告黄远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4205元,由被告东莞市樟木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雅思旅店负担7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梁志何人民陪审员  连伟文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观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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