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刑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志彬拐卖妇女、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彬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冀刑执字第170号罪犯李志彬。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邯市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彬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以(2008)冀刑四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刑三复046904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彬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1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记功二次,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彬因犯拐卖儿童罪,被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09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彬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志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士文审 判 员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锁 勇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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