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复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复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2011)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申某、冀某、郑某(均已判决)、李某甲(在逃),在邯郸天元化肥有限公司站台附近,盗窃该厂废旧铸件7件(共计600公斤、价值1240元),得赃款1240元后分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石化派出所民警出具张某某投案的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发还被盗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同案申某、冀某、郑某的供述;邯郸天元化肥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情况说明、图、照片以及邯郸市复兴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价值1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下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申素霞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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