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行执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碑林区金富满堂足浴休闲会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碑行执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69号。法定代表人袁新中,局长。委托代理人阎玉安,男。委托代理人贺婧,女。被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金富满堂足浴休闲会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20号东侧门面房。代表人方永。2011年12月19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其2011年9月2日作出的碑人社罚字(2011)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金富满堂足浴休闲会所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非诉执行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被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金富满堂足浴休闲会所主体已变更。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金富满堂足浴休闲会所主体已变更,碑人社罚字(2011)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主体已不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碑人社罚字(2011)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执行审查。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审 判 长  付德清审 判 员  王育英代理审判员  车 乐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洁婷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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