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齐法执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马冬梅与张正兴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冬梅,张正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保字第134-2号申请人:马冬梅,女,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张正兴,男,汉族,住齐河县。申请人马冬梅与被申请人张正兴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马冬梅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张正兴的存款。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张正兴在齐河县的设备。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磊 更多数据: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