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资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程曹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曹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资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曹忠,绰号“曹狗”,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6日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曹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曹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程曹忠为颜某(在逃)将其出资购买的两包共重为65.69克的毒品冰毒,从广东省深圳市公明(地名)运输到资源县城颜某的租住房。经鉴定,该65.69克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程曹忠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用以证明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曹忠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曹忠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曹忠辩称,程曹忠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程曹忠没有异议。并查明,被告人程曹忠于2011年8月29日向资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1、户籍证明、程曹忠自首归案情况、通话清单及短讯记录、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缴获毒品称量记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2007)资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颜某、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曹忠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曹忠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曹忠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曹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曹忠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应根据被告人程曹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曹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国美审 判 员  马健铭人民陪审员  钱开顺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征第1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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