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别名“阿伟”,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纪强,浙江源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徐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蓝天宾馆8310房间,将2包冰毒和2颗麻古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宝明和瞿世海。2.2011年10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蓝天宾馆8310房间,将2包冰毒和2颗麻古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宝明和瞿世海,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又从方某身上查获重0.842克的冰毒2包及重0.477克的麻古5颗。经鉴定,该冰毒及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公安民警从王宝明处查获其两次向被告人方某购买的重1.943克的冰毒4包和重0.358克的麻古4颗。经鉴定,该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宝明、瞿世海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手机1只,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方某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