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波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仁寿县。2011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人李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19时40分,被告人李波经预谋,携带一把黑色仿真六四式手枪、一把水果刀在成都市武侯区民主路尾随被害人杨某某至民主路X号X栋X单元X号门口时,趁杨某某进入该房关门之际,强行拉开房间大门冲入室内,掏出仿真手枪威胁杨某某交出钱和银行卡,后杨某某与其周旋并冲出房门呼救,被告人李波被群众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波以预谋,入户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系入户抢劫,有犯罪未遂、认罪、初犯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四至八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波希望法庭念其年少无知、法律意识淡薄,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目的未能实现,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波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波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仿真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税长冰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洪波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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